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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城罚决字﹝2024﹞第38-1号
当事人:池州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
当事人在施工池州市一中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连廊1及连廊2工程项目时,部分桩基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池州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池州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建投清溪城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池州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池州市第一中学校园安全和育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桩基础设计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监理通知单2份;调查询问笔录5份。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桩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29万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池)城罚告字﹝2024﹞第 38-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5800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池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东路与东湖北路交叉口,市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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