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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办理内部程序规定》的通知

池城执〔202153

 

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根据20217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办理内部程序规定》(池城执〔202045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办理内部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85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办理

内部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具体有以下情形:

(一)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包括对公民当场作出200元(含本数)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当场作出3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依法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需要作出限期拆除、强制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决定的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依法承办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跨区域重大案件、领导交办的其他违法案件,具体主要承办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和有关单位移交的招投标、工程质量、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施工扬尘等违法案件。

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依法承办属地的违法案件。

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指定管辖。

第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投诉、举报、移送、批转、媒体曝光、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政违法行为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立案后再确认);

(二)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违法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五条  立案号由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按年度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编号与立案号相对应。

谈话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由各案件承办机构按年度先后顺序编号。

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分别对立案的案件按顺序登记。

第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案件事实查明清楚后,形成书面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事项。

第七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将案卷材料移送局机关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八条  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应当对案件承办单位和政策法规科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每月底将案件查处结果情况形成统计表报送局长备案。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应当通过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主持,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成员、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等人员参加。

(一)依法需要作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本数)以上5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本数)以上50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的决定;

(二)对个人违法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单位违法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3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案件,依法需要作出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的决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由局长主持,局机关负责人、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成员、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等人员参加。

(一)依法需要作出50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没款的决定;

(二)对个人违法建设面积在6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单位违法建设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的案件,依法需要作出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的决定。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承办人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包括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等情况;

(二)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就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局机关政策法规科依法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所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四)局机关负责人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按一致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案件承办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参会人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案卷档案。

第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形成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批准或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草拟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或强制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签发,加盖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

第十六条  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没款案件,案件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局机关政策法规科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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