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684968417g/202204-0001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城市管理 / 城市管理 |
成文日期: | 2022-04-27 | 发布日期: | 2022-04-27 09:04 |
发文字号: | 池城执〔2022〕24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年)和告知承诺书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政策法规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44169 |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年)和告知承诺书的通知
池城执〔2022〕24号
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全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关于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建法〔2021〕11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全市城市管理领域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告知承诺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的《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年)》有关规定,结合市级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项,制定《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年)》(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并在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以及行政执法需要,对《免罚清单》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判断,对触及安全底线、环保红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免罚清单》的规定。《免罚清单》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其管辖区域2年内第1次发现该违法行为。
四、免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制,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承诺程序,填写《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附件2)。
六、行政执法人员贯彻实施《免罚清单》,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如有违规违纪行为,将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和告知承诺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馈。
附件:1.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1年)
2.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告知
承诺书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2年4月27日
附件1
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年)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一、建筑市场监管类 |
1.注册建造师未履行义务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注册建造师因不能到岗而未履行义务,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2.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
3.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5.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7.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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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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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9.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10.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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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11.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2.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第(二)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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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的,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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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
14.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主动积极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四、房地产类 |
15.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16.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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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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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四、房地产类 |
18.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对外预售商品房5套以下或共收取100万元以下预付款,无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9.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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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四、房地产类 |
20.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21.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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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四、房地产类 |
2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23.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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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四、房地产类 |
24.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25.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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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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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四、房地产类 |
27.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28.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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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房公积金类 |
29.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五、住房公积金类 |
30.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31.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危害后果轻微的。 |
32.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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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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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34.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35.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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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3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3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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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38.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39.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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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40.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4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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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42.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43.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44.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建设单位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期限内移交的。 |
45.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移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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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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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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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48.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48.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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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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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50.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当事人因寻人而设置的“寻人启事”类宣传广告,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初次违法,在沿街建筑物上设置“店面转让”、“房屋出租”“招聘”等内容的经营性广告,广告总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或者设置数量在2个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51.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2.擅自在城市次街道、背街后巷和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影响交通和市容、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52.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53.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54.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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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55.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56.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从事车辆修理或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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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57.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58.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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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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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60.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61.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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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管理维护单位不及时修复或者清理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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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63.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64.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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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65.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66.未按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饲养信鸽,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 |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饲养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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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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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68.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 |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幼儿园、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四)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六)公交车、客运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候船室;(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69.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养家禽家畜,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 |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养家禽家畜,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城市公园和风景区应当做到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管理规范。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二)擅自放养家禽家畜;(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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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 |
70.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 |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
71.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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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
72.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73.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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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
74.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7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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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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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
76.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
77.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类别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
78.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附件2
池州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
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书
当事人情况 |
姓名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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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 (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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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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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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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告知 |
年 月 日, 执法人员 、 ,在日常巡查中(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 (违法行为名称) ,根据 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于 年 月 日前)按下列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下无正文)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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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承诺 |
(执法单位全称): 执法人员 、 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治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年 月 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或再有相同违法行为发生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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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情况 |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